关于公布《河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细则》的通告

2016年12月29日 来源:天云聚合B2C2B--亚洲最大、最安全的网上交易平台  浏览 1114 次 评论(0)

   《河北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JFS-2016-45001)经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0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JFS-2016-45001)

  

                          河北省国防科技工业局

                              2016年8月1日

 


JFS-2016-45001

河北省民用爆炸物品

生产许可实施细则

章 总 则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监督管理,预防生产事故,规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和审批程序,根据《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30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 

第三条 河北省国防科技工业局负责全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为方便申请人,河北省国防科技工业局委托县级人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委托各设区市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初审机关)承担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申请的初审工作。受理和初审机关按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进行受理和初审。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的生产,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含现场混装作业场所)生产应当接受生产作业场所所在地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二)具有健全的企业、车间、班组三级生产责任制以及完备的生产规章制度和*作规程;   

(三)投入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要求;   

(四)设置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生产管理人员,并具有从事生产管理的注册工程师;   

(五)主要负责人和生产管理人员经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作资格证书; 

(七)生产作业人员通过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基本知识的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八)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九)厂房、库房、作业场所和设施、设备、、产品符合有关生产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规范》(GB50089)、《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管理规程》(GB28263)等标准和规程的要求;现场混装作业系统还应当符合《现场混装炸药生产管理规程》(WJ9072)的要求;   

(十)具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十一)具有民用爆炸物品评价机构出具的结论为“合格”、“风险可接受”或者“已具备验收条件”的评价报告;   

(十二)具有重大危险源、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三)具有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制造业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评价。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不得以形式指定评价机构。     

第七条  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评价导则》(WJ9048)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申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评价,出具评价报告。

评价机构对其评价结论负责。

第八条  企业对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应当及时加以整改,评价机构应当对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将有关确认资料作为评价报告的附件。

第九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在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前,应当向生产作业场所所在地县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填写《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4份),并完整、真实地提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县、市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按程序逐级上报。  

第十条 县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上报市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生产条件核查,并将下列材料上报省国防科技工业局: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企业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   

(三)对申请企业生产条件出具的初审意见。   

省国防科技工业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生产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组织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河北省国防科技工业局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5日内,将发证情况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并通过河北省国防科技工业局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所在地县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县、市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按程序上报。   

经省国防科技工业局审查,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条件的,不予延续,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省国防科技工业局提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省国防科技工业局应当在10日内完成变更手续,并将结果告知受理、初审机关。  

生产的品种和能力、生产地址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重新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向省国防科技工业局或者初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年检表》一式四份;

(二)落实生产管理责任和隐患整改情况;   

(三)生产费用提留和使用、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培训、实际生产量与销售情况;

(四)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初审机关应当在5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相关材料报送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省国防科技工业局应当自收到企业年检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企业严格遵守有关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生产有关规定,生产条件没有发生变化,没有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事故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年检合格”;   

(二)企业严重违反有关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生产有关规定或者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事故,限期未完成整改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年检不合格”;   

(三)企业不具备本细则规定生产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年检不合格”。 

第十六条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由省国防科技工业局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企业重新申请年检。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事故的,应当依据《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行报告。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生产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必须向县、市、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九条 各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进行生产。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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