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则
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煤矿生产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工作,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督促煤矿企业及时重大事故隐患,防范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建设指南(试行)》(安监总厅煤行〔2015〕1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煤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陕西省煤炭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督促煤矿企业或煤矿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督办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依据《煤矿重大生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监管总局令第85号)执行。
二、应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确认
第四条 实施督办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应包括:
(一)上级交办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二)省、省安委会及办公室挂牌督办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三)省局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四)下级煤炭管理部门申请提级督办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五)举报并经查实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六)上级检查、省际交叉检查移交并经核实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七)省局组织专家会诊确认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八)省局认为有必要提级督办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五条 需省局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首先确认的相关处室(部门、单位)要及时向省局生产监督管理处移送重大事故隐患信息(见附件1),由省局安监处或指定部门(单位)督促煤矿企业组织制定并及时上报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重大事故隐患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的基本情况和产生原因;
(二)隐患危害程度、波及范围;
(三)需要停产停工治理的区域;
(四)发现隐患后采取的措施;
(五)对隐患处理意见。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任务;
(二)治理的方法和措施;
(三)落实的经费和物资;
(四)治理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进度安排和停产区域;
(六)采取的防护措施和制定的应急预案。
第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确认后,属省局督办的,由省局及时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通知单(见附件2,也可在执法文书中载明)。督办通知单抄送所在地市、县煤炭管理部门(中省煤炭企业集团公司)、煤监分局。督办通知单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故隐患基本情况;
(二)治理方案报送期限;
(三)治理进度定期报告要求;
(四)治理完成期限;
(五)停产停工区域和治理期间的要求;
(六)督办销号要求。
三、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
第七条 对省局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实行动态监管,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期间,采取随机抽查、暗查暗访等方式进行现场检查,督促煤矿企业或煤矿严格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督促其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产生原因分析和责任倒查机制。每次督办情况作好记录,予以存档。
对于省局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市、县煤炭管理部门或中省煤炭企业集团公司要列入监管范围,加强督促整改并定期报告整改情况,直隐患。
第八条 煤矿企业是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责任主体,必须严格按照“五落实”要求,组织开展隐患治理整改,确保治理整改到位。
四、重大事故隐患移交、提级
第九条 对于外部因素形成的煤矿企业和煤矿自身难以独立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需要省局协调省级有关部门的,由省局予以协调、协助和支持。
第十条 对于管辖区域外煤矿的重大事故隐患,市、县煤炭管理部门在自身职责范围内难以进行督办、需要省局督办时,可报请省局实施督办。
第十一条 对市、县煤炭管理部门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督办有困难或认为应当由省局直接督办的,可报请省局同意后由省局督办。
省局对市、县煤炭管理部门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认为有必要的,可提级直接督办。
第十二条 省局受理重大事故隐患依照法定职责应由其他部门负责督办的,及时书面移送相关部门。
五、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公示、报告
第十三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煤矿企业或煤矿,必须制作重大事故隐患警示牌,悬挂在被督办煤矿井口的醒目位置。警示牌应标明重大事故隐患的存在场所、隐患主要内容、警示主要内容、停产区域、治理期限、治理和验收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按隶属关系立即报告上级煤炭管理部门或上级煤矿企业,受报单位要及时督促煤矿企业和煤矿组织制定和上报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六、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复查验收、销号、延期
第十五条 按照“谁督办、谁复查”的原则,省局负责对省局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情况进行复查验收。在接到煤矿企业提交的复查验收申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复查,确认隐患后,解除督办,进行销号,煤矿自动恢复停产区域的生产建设活动;对经停产停工治理仍不具备生产条件的,督促地方人民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 对于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隐患治理煤矿企业或煤矿必须在规定的治理期限内提交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说明并上报备案(见附件3)。同时加强重大事故隐患延期治理过程中的管理。延期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延期的原因;
(二)已完成的治理工作情况;
(三)申请延期期限及采取的措施。
七、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处理矿井处罚
第十七条 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上报、仍然组织生产和建设的,依法责令煤矿立即停产整顿、限期治理,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在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仍然组织生产或建设的煤矿,督促地方人民依法予以关闭。
对于主动上报重大事故隐患,并按规定停产治理的煤矿或煤矿企业,省局不再将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八、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举报
第十八条 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工作报告制度。各市、县(区)煤炭管理部门要制订相应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各产煤市每月月底向省局报告区域煤矿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以及各级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的督办情况。省局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每月在省局网站公布被督办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进展情况。
第十九条 建立重大隐患举报制度,省局网站开设隐患举报专栏,举报核实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表彰和奖励。举报电话: 029-87671686,029-87671831(传真)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邮箱:15236061639@163.com
QQ:60298351
微信:a18137798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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