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规定(试行)
条 为严格落实水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强化监督管理,加快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各省(区、市)人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下简称《水十条》)实施情况及水环境质量管理的年度考核和终期考核。
第三条 考核工作坚持统一协调与分工负责相结合、质量优先与兼顾任务相结合、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估相结合、日常检查与年终抽查相结合、行政考核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考核内容包括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完成情况两个方面。以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刚性要求,兼顾水污染防治工作完成情况。
水环境质量目标包括:地表水水质优良比例和劣Ⅴ类水体控制比例、地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控制比例、地级及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地下水质量极差控制比例、近岸海域水质状况等五个方面。
水污染防治工作包括:工业污染防治、城镇污染治理、农业农村污染防治、船舶港口污染控制、水资源节约保护、水生态环境保护、强化科技支撑、各方责任及公众参与等八个方面。
考核指标见附1,指标解释及评分细则见附2。
第五条 考核采用评分法,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完成情况满分均为100分,考核结果分为、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以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划分等级,评分90分及以上为、80分(含)90分为良好、60分(含)8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即未通过考核)。
以水污染防治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校核,评分大于60分(含),水环境质量评分等级即为考核结果;评分小于60分,水环境质量评分等级降一档作为考核结果。日常检查情况作为工作完成情况考核的基本内容纳入年度考核计分。
遇重大自然灾害(如干旱、洪涝、地震等)或重大工程建设、调度等,对上下游、左右岸水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以及其他重大特殊情形的,可结合工作完成情况,综合考虑后终确定年度考核结果。
自2017年2020年,逐年对上年度各地《水十条》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完成情况。
2021年对2020年度进行终期考核,仅考核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60分以下,或地表水水质优良比例、劣Ⅴ类水体控制比例一项未达到目标,终期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第六条 地方人民是《水十条》实施的责任主体。各省(区、市)人民要依据确定的水环境质量目标,制定本地区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将目标、任务逐级分解到市(地)、县级人民,把任务落实到相关部门和企业,确定年度水环境质量目标,合理安排任务和治理项目实施进度,明确资金来源、配套政策、责任部门和保障措施等。
第七条 考核工作由环境保护部牵头、中央组织部参与。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组织实施考核工作。
第八条 考核采取以下步骤:
(一)自查评分。各省(区、市)人民应按照考核要求,建立包括电子信息在内的工作台账,对《水十条》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打分,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自查报告报送环境保护部,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和《水十条》各任务牵头单位。自查报告应包括水环境质量目标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等完成情况。
(二)部门审查。《水十条》各任务牵头单位会同参与部门负责相应任务的考核,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对各省(区、市)人民自查报告进行审查,形成书面意见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区域督查机构应将地方及其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水十条》的情况纳入环境保护督察或综合督查、专项督查等环境保护督政工作范畴,有关情况及时报送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部统一汇总后抄送《水十条》各任务牵头单位及相关省级。
(三)组织抽查。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双随机(随机选派人员、随机抽查部分地区)”方式,根据各省(区、市)人民的自查报告、各牵头部门的书面意见和环境督查情况,对被抽查的省(区、市)进行实地考核,形成抽查考核报告。
(四)综合评价。环境保护部对相关部门审查和抽查情况进行汇总,作出综合评价,于每年4月底前形成考核结果,5月底前报告国务院。
第九条 考核结果经国务院审定后,由环境保护部向各省(区、市)人民通报,向社会公开,并交由中央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省(区、市)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地区,由环境保护部会同中央组织部约谈省(区、市)人民及其相关部门有关负责人,提出整改意见,予以督促,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有关责任城市新增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民生项目与节能减排项目除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整改期满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相关部门取消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节水型城市、园林城市、卫生城市等荣誉称号。
对未通过2020年考核的地区,除暂停审批该地区所有新增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民生项目与节能减排项目除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外,要加大问责力度,必要时由国务院领导同志约谈省(区、市)人民主要负责人。落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要求,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对水质改善*和进步较大的地区进行通报表扬。
中央财政将考核结果作为水污染防治相关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在考核中对干预、伪造数据和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在考核过程中发现违纪问题需要追究问责的,按相关程序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办理。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人民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对本地区《水十条》实施情况开展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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